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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下面是条例的全文,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们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 、行署、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地方各级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 、县(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 ,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 、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 、施工、监理的单位 ,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 、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 、燃气、热力、供电 、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 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 ,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和概 、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 、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任务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 、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 、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 、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 、集资、发行债券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 等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 、集资或兑付债券,不得挪作他用 。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 ,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应当报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 、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压) 、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 、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 、施工、限期改正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 、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玩忽职守、舞弊的;
(二)贪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 、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道路 ”是指城市供车辆 、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 、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 、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 、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 、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 ”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绿地 、街头游园等处的公共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
第四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与管理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2019年专家解读农田水利条例整理版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组织起草 、制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节水 、排水、燃气、供热 、公共客运、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或指导、监督实施。 (三)负责城市供水 、燃气、供热、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市政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行业管理 。(四)受市政府委托 ,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以招标、招募、拍卖或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市政公用行业的特许经营者。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燃气 、供热、公共客运、污水集中处理的价格 、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城市公用事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并监督检查 。 (六)负责城市供水、节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审核中水设施设计方案。 (七)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管理;参与燃气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及调查处理。 (八)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协调热电联产、行业协作 。 (九)负责城市公共交通 、出租汽车的管理。 (十)负责组织、检查城市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制定城市防洪治涝规划及年度预案、防洪设施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编制市政设施养护资金计划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十二)负责城市道路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挖掘和临时占用的审批管理;负责市管道路、桥涵 、排水、泵站、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指导区管道路 、桥涵、排水、泵站的管理。 (十三)综合协调市政工程设施规划线内建(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设施的拆迁或迁移工作。 (十四)负责12319热线服务中心的管理协调工作;负责服务范围内相关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 (十五)承办市委 、市政府和市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用事业着一分类的下属单位和具体分管工作分别是: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保密、文书档案 、督查、信息、后勤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热线工作 。 (二)发展规划处 综合协调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行政审批窗口工作;负责社会服务承诺工作的检查 、考核;编制科技、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组织科技项目开发研究和成果推广;指导重要技术项目引进和技术创新;负责市政公用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市政公用行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草拟、修订 、申报工作;负责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负责信访工作。 (四)财务审计处 负责机关并指导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管理公用事业建设资金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养护、改造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行业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 (五)市政设施建设处 编制市政设施建设发展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管市政设施建设与改造;审核市政设施项目预决算;监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负责市政行业定额管理。 (六)市政设施管理处 编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负责临时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管。 (七)路政管理处 负责市区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编制市区道路照明发展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参与市管道路、桥涵工程竣工验收和接收;协调市政工程设施抢修 。 (八)供排水管理处 编制城市供水 、节水、排水发展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城市供排水监测;管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负责供水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管。 (九)燃气管理处 编制城市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燃气供气 、用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审;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对燃气特许经营者的监管。 (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负责编制公共客运发展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管理;负责公共交通、客运出租企业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对公共交通 、客运出租特许经营者监管。 (十一)经营指导处 负责城市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的招标、招募工作;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及道路地下资源使用权的招标 、招募和拍卖;负责城市市政设施保养维护的招标、发包;指导所属单位的经营活动 。 (十二)安全监察处 负责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的拟定、落实 、考核;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组织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十三)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及干部、人事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 、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工作 。 供热管理办公室(副局级) 编制集中供热发展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供热行业建设管理和标准化工作;协调热电联产及行业协作;负责集中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对供热特许经营者监管。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包括什么
解读一突出抓好关键环节 全方位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
我国雨热同季的气候条件为农业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降雨时空分布不均 ,水土资源分布不相匹配,水旱灾害频发等影响了农业发展,这些特定条件也决定了灌溉、排水在我国农业生产、经济社会发展 、生态和环境保护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农田水利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全过程进行了规范 ,全方位建立健全了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制度体系。《条例》的出台,为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对促进农业现代化、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
一、以完善规划统筹机制为重点 ,统一工程建设标准
我国农田水利建设涉及水利 、国土、农业、发改 、财政、扶贫、烟草 、糖业等多个部门和行业,各部门和行业在工程建设水平和质量上标准不一。为确保各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开展农田水利建设,要以《条例》为依据 ,强化县级政府在规划中的主导作用,把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作为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建立健全规划统筹机制 ,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为工程运行管理创造良好基础条件。
二、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 ,分类完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机制
我国农田水利工程点多、面广 、种类繁多,到底,全国建成各类水库9.8万座、大中型灌区7700多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00多万处,管理体制和机制差异较大 ,应分类完善 。对于国有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工程所有权人职责,稳定经费来源渠道 、足额落实“两费”。对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要逐步明晰所有权、落实管护权、保障收益权,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管理体制,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确保工程有人用 、有人管、有钱管、长受益。
三 、以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为重点,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我国农业用水量占用水总量的60%以上,有的地方用水效率不高 ,节水潜力较大。要把农业节水作为国家战略,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以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按照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 ,逐步把控制指标细化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用水主体,落实到具体水源,明确水权,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形成提高效率的倒逼机制。
四 、以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为重点,加快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供水价格仅为供水成本的35%左右 ,水费收取率只有80%左右,严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综合考虑农田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 ,合理制定各环节水价并适时调整。探索实行分类水价与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 、以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为重点,提高基层水利服务能力
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是为农村水利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组织和机构,主要由基层水利服务机构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准公益性专业化服务队伍构成 。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 ,明确基层水利服务体系职能地位,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保障机制 ,大力促进其建设和发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解读二我国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及其体现
《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农田水利规划 、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并有助于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基本制度和长效机制,从而为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条例》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即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 、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 、建管并重。这五条基本原则是《条例》的灵魂 ,也是农田水利工作宗旨的具体体现,对整个农田水利治理体系的建构具有指导和纲领性的作用。
政府主导是农田水利工作有序开展的基石 。农田水利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的特点,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强化主导意识 ,健全农田水利工作机制,完善组织管理体制,加大农田水利管理与改革力度 ,并负责组织和引导社会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护,从而实现农田水利治理方式的创新。《条例》中的政府主导原则,一是体现在明确了各级政府对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作用和地位;二是体现在规定了相关部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的工作职责。
科学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条例》专章规定了农田水利规划制度 ,目的是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形成科学、长效的规划约束机制 。科学规划原则强调农田水利规划的科学性,主要通过四个方面实现:一是规划编制需要利用科学的方法,认真细致地做好调查工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 、环境保护等多种因素;二是强调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各方面的意见 ,体现了较强的公众参与性;三是不能为规划而规划,规划应当为农业生产服务,这就要求定时对规划进行评估 ,防止规划成为阻碍农田水利发展的绊脚石;四是应当注重农田水利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以免出现脱节或者冲突的情形。
因地制宜是农田水利工作开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地形、水情都存在较大差别 。必须根据各地的不同需求 ,构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管理和维护的差异化模式。在《条例》中,因地制宜原则具有非常多的体现。在规划环节,《条例》强调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编制农田水利规划 。在工程建设环节,《条例》要求各地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农田水利标准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在工程运行维护环节,《条例》针对农田水利的不同需求和可能类型 ,综合考量投资与受益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了运行维护主体和维护责任。在灌溉排水管理环节,《条例》对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的水资源管制作出了规定 。
节水高效是新时期农田水利工作的根本指针。我国水资源严重紧缺,农业用水矛盾日渐凸显。为实现节水高效的目的 ,《条例》一方面规定了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并鼓励推广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 ,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另一方面,《条例》强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管护要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明确指出水资源短缺地区要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 ,地下水超采区要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建管并重是农田水利工作的重要抓手。“重建设 、轻管理”是困扰我国农田水利发展的一个大问题。通过建立健全管理体制,确定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并明确各个主体的维护责任 ,以及未依法履行维护责任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真正实现建管并重 。《条例》精心设计了农田水利的管护体制,一是明确了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和维护责任;二是建立了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三是允许社会力量通过提供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 ,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四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五是规定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予以补偿。
解读三《农田水利条例》为农田水利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与扶持
《农田水利条例》第六章“保障与扶持”共六条(第三十五——四十条),明确了政府对农田水利建设及管理的保障措施和扶持政策,分别规定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渠道、政府引导与支持、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 、新技术推广与培训、表彰等方面的内容。
一、以公共财政为主导,加大多元投入
一是突出政府投入的主导地位 。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 ,首先是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的职责,这是由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和农田水利的公益性质决定的。因此,一方面各级财政要设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加大预算安排力度,另一方面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支农涉水项目资金的整合,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 ,形成整体效应。
二是多渠道筹措资金 。坚持政府和社会两手发力,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社会力量对投入农田水利建设有现实需求 ,因此,各级政府在加大投入的同时,还应当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农田水利建设 ,包括农民投劳 、种粮大户投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投入、利用银行贷款投入等,以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有足够的投入,解决欠账多和投入不足的问题。
二、以政策支持为引导,调动社会参与
一是建立奖励补助政策。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完善农田水利建设补助政策 ,明确工程建设实施计划 、补助对象、补助范围、补助标准以及补助资金安排 、使用拨付程序等,并加大公开公示力度,提高社会参与面 。鼓励各地按照先干后补、多干多补、少干少补 、不干不补和竞争奖补的原则 ,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此外,要制定奖励办法,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是健全水利经营政策 。各级政府要为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提供政策保障,包括进一步健全合理的供水水价形成机制、制定提供灌溉服务的水费收取机制、进一步明确农田灌溉排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等,保障其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的合理经营收益。
三是探索金融支持政策。农田水利投入的效益主要是通过保障农业丰收 、稳产增产来实现的 ,社会效益巨大,但投资者的直接回报低、周期长,融资存在很多障碍。因此 ,在国家层面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地方各级政府也要相应制定对接政策,包括农田水利工程资产评估、产权抵押 、交易平台、担保机制等系列办法、制度,切实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田水利信贷支持力度 。
三、以基层水利组织为载体 ,强化管理服务
一是健全基层水利公共服务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水利站等基层水利公益性服务站点建设,明确赋予其农田水利建设管理 、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做到机构健全、编制合理、人员到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技术装备配置齐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运行高效。
二是建立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培育、扶持专业化实体、用水户协会 、合作社等水利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 ,加大公共财政投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并建立目标考核与奖补激励机制 ,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三是加强水利专业技术指导和培训。鉴于农田水利工程的专业性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技术要求不断提高,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重点围绕节水灌溉、生态治理等新技术 ,省对市 、县,市、县对乡镇,县、乡镇对农民 ,分级开展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保证工程质量 、安全和正常运行 。
解读四加强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 确保农田水利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农田水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滞后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农田水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步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农田水利事业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必将对农田水利事业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目前,全国农田灌溉有效面积9.68亿亩,这些旱涝保收 、稳产高产的灌区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建设。近年来 ,国家进一步加大农田水利建设投入,农田水利发展形势总体向好。但是,由于农田水利建设历史欠账多、薄弱环节多、积累矛盾多 ,农田水利建设滞后仍然是影响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大硬伤 。中央提出要大兴农田水利,加快大中型灌区 、大中型灌排泵站、小型农田水利、节水灌溉等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条例》在第三章工程建设规定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几个关键问题:由谁负责组织实施 、谁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竣工验收和信息系统建设等。一是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计划的主体。二是县级按照农田水利规划整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项目 ,集中连片、整体推进 、形成合力 。整合包括水利、农业、农业综合开发、国土整治 、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等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解决了多年来多部门安排项目又难以整合的问题。三是规定了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责任更加明确。四是分类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大中型工程按照国家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小型工程验收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从根本解决了过去中央、省、市 、县多头验收和部门之间竣工验收办法不统一的问题,并明确规定要邀请受益者参加验收,使验收工作更加透明公正。五是规定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 。利用现代化的手段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提高管理能力。
二、加强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保障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农田水利工程量大面广,工程运行维护是长期困扰我们的一个难题。农田水利工程是“三分建,七分管 ” ,管得好才能长受益 。《条例》在第四章工程运行维护就有效动员组织各种资源,通过一定的投入保障,使工程得到良好的维护 ,保障良性运行作出了规定。首先,明确了不同类型工程运行维护的主体。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也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不管是政府投资或财政补助建成的工程都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受益者使用和管理 ,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这一规定更加符合农村实际,更便于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这是一个重大突破。目前 ,大中型灌区维修养护定额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已经颁布,就缺一个经费合理分担机制 。受益者要负担一部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农业水价形成机制 ,征收的水费可用于工程运行维护;政府财政要负担一部分,落实大中型灌区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和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补助经费等。经费合理负担机制一旦建立,工程运行维护就有了保障。三是规定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所有权人对工程运行维护的监督责任 。受益者发现问题有权向监督主体报告,监督主体接到报告后必须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解决工程损坏没人管、没人修的问题。四是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进行了规定。解决城市和工业发展无序 、无偿占用农业水源和工程设施的问题,更有利于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民的合法用水权利 。
从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 ,使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更科学 、更规范,促进农田水利事业再上新台阶。
解读五发挥规划引领与协调作用 推动农田水利健康发展
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与区域水土资源配置与利用、农村和农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紧密相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针对面广量大 ,工程形式多样,涉及千家万户的农田水利工程和多渠道 、多元化的建设方式与管理模式,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必须做好顶层设计 ,制定好农田水利规划 。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基础,是指导农田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强调科学编制规划,发挥农田水利规划的指导引领作用和规划的统筹协调作用,对促进农田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将发挥巨大作用。
一、《条例》明确了规划的法律地位
提高农田水利规划的权威性和法律地位是保障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近年来 ,水利部门牵头编制了一系列农田水利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全国96%有农田水利建设任务的县编制完成了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这些规划在协调上下游、左右岸 、现在和未来、需求和可能等关系,整合支农涉水项目 ,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农田水利规划的法律地位不明、一些地方存在无序建设 、重复建设的问题,也存在该建未建、工程缺位的现象,影响了农田水利整体协调推进和预定目标的实现。《条例》的出台确立了农田水利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条例》规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必须以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为依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条例》相关条款环环相扣,将规划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作用落到实处。在农田水利规划修改方面 ,《条例》规定,农田水利规划一经审批,不能随意修改 ,对确需修改的,要严格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防止了规划的随意性,提高了规划的严肃性 。
二、《条例》强调了规划的科学性
科学编制规划是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和统筹协调作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显著,农田水利发展涉及区域基础资源环境本底状况 、水土资源合理配置、农村和农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方面面,既关系到区域水资源配置格局 ,也涉及千家万户切身利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制定农田水利规划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科学做好调查 、规划编制和规划评估各阶段工作 。在规划编制前要做好调查工作 ,准确掌握规划区自然地理、水土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全面掌握相关行业发展需求,为规划编制打好坚实基础。在规划编制过程中 ,要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可能 、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与资源环境约束、灌溉排水发展需求与条件 、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农田水利的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 、建设规模、管理方案以及生态环境影响等。在规划实施过程中 ,要根据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开展规划评估工作,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进一步完善规划 ,保证规划有效实施 。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条例》强调了规划的统筹协调作用
加快农田水利发展需要政府 、受益群众以及社会力量共同努力,需要横向和纵向配合与协调。从横向看 ,我国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部门较多,各部门从不同角度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共同推动农田水利发展;从纵向看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家团结治水,集中力量办大事,不断解决事关全局的突出问题 ,取得显著成效 。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存在多头管理、不同层级任务责任不明、统筹协调不够、资金使用效率低 、工程重复建设、区域性突出问题久拖不决等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以农田水利规划为统筹 ,整合利用好各类涉水项目和资金,以确保农田水利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协调推进。因此,《条例》明确建立规划统筹协调机制,规定编制土地整治 、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 ,要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要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保证了各规划间的协调一致。下级农田水利规划要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等 。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在总结多年来成功经验的基础上 ,《条例》明确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四、《条例》强调了规划的社会参与性
我国农田水利工程数量庞大涉及面广,且渠道多元,工程形式多样 ,建设方式与管理模式也不尽相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加快农田水利发展需要既要强调发挥政府的主导和引领作用 ,也要注重发挥受益群众以及社会力量的作用,特别是随着我国农村和农业经营体系集约化程度的提高和经营主体的变化,为了使得农田水利规划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农民群众、农村基层组织 、经营主体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因此 ,《条例》明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既提高了规划制定的透明度,也提高了规划的可操作性 。
在我国 ,市政设施包括在城市区 、镇(乡)规划建设范围内设置、基于政府责任和义务为居民提供有偿或无偿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设备等。比如常见的城市道路,桥梁,地铁 ,比如与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种管线:雨水,污水,上水 ,中水,电力(红线以外部分),电信 ,热力,燃气等,还有广场,城市绿化等的建设 ,都属于市政工程范畴。
在城市公共设施的业务管理上,除消防、人民防空和交通标志等属于公安系统外,其他均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 。按照税收政策规定 ,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扩展资料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 、路肩、护栏、街路标牌 、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城市公共娱乐设施:
公园、公共锻炼、运动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
城市桥梁 、隧道、涵洞、立交桥 、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市政工程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这个话题的介绍,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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